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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铅酸电池是不是危险废物?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2020年8月24日


本文中的废旧铅酸电池,是指从汽车、电动车上拆卸下来后、在被拆解之前的铅酸蓄电池。

第一个问题:废旧铅酸电池是不是危险废物?
对于这个问题,人们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废旧铅酸电池是危险废物。理由是:2016年版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2008年版中对“900-044-49”类危险废物的描述由“在工业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部件”修改为“废弃的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汞开关、荧光粉和阴极射线管”。
因此,“废弃的铅酸电池”就是指从汽车、电动车上拆卸下来的铅酸电池,其在拆解之前就是危险废物。
另一种观点是:废旧铅酸电池不是危险废物。理由是:虽然2016年版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废弃的铅酸电池”列为“危险废物”,但应当将“废弃的”理解为:因失去利用价值,将其丢弃于外环境中,使之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从汽车、电车上拆卸下来的铅酸电池,可能被人们称为“废旧”电池,但它并没有被“丢弃”于外环境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不符合“废弃的”特点,因此当然不是危险废物。
持后一种观点的人认为,除了上面的理由,还因为以下理由:废旧铅酸电池的危险性主要是因为池槽内部装有腐蚀性的酸和重金属的铅。但正常状态下,因为有池槽和盖子的保护,其中的危险性物质并不会暴露于外环境,也不会进入外环境中,因此完整的废旧电池并不具有危险性。
持前一种观点的人还认为:《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物。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品或者设备等。”这充分说明,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铅酸电池”就是危险废物。反对的观点认为,这也不能说明铅酸电池就是危险废物。理由有三:首先,按照这个《办法》中说法,所有的铅酸电池都是危险废物。而把新生产的铅酸电池和正在使用中的铅酸电池都作为危险废物,显然是违反常识的。其次,《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7日经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而第二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由原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后者的施行时间晚于前者的施行时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出现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新法的规定。再次,《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立法时间较早,立法水平不高,法律用语不够严谨,还经常规定一些无权规定的内容,将“铅酸电池”规定为危险废物,既缺乏法律的严谨,又是“越权规定”。
聪明的读者,您认为废旧铅酸电池是危险废物吗?您认为将废旧铅酸电池规定为危险废物符合实际情况吗?
第二个问题:废旧铅酸电池的产生、贮存、转移、拆解、利用、处置者应当遵循哪些法律规定?
对于废旧铅酸电池的管理问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早有规定。
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款规定:“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对于废旧铅酸电池的产生、贮存、拆解、利用、处置过程中的污染环境防治,适用该办法的规定。
然而,由于该办法发布较早且未曾修改,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其上位法,自1996年实施后分别于2004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多次修订、修改,因此,《办法》虽未被明确废止,实际上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要求。
那么,废旧铅酸电池作为固体废物,其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规定呢?显然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规定分别是:
1、产生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2、收集、贮存、运输、拆解、利用、处置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3、转移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4、登记申报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对于《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中有特别规定且不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冲突的,还应当按照《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1、拆解、处置、利用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2、提供或者委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3、记录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三个问题:什么情况下构成环境犯罪?
这里的环境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和涉及危险废物的非法经营罪。
首先是污染环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产生、贮存、转移、拆解、利用、处置废旧铅酸电池的过程中,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环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行为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铅酸电池及其拆解后的残渣、部件,达到《环境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则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上述物质的,则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是非法经营罪。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的行为仅仅包括“收集、贮存、处置”,而不包括利用和其他行为。因此,构成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犯罪,必须具有非法“收集、贮存、处置”行为。
《环境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犯罪,除了具备非法经营行为之外,还应当“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因此,只有在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废旧铅酸电池的过程中,“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才构成非法经营废旧铅酸电池犯罪。